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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6号文,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由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规定》,就是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规定,确保依法规范进行,确保执行过程万无一失。
制定《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随着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各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案件的执行程序与各级法院的职权随之发生了相应变化,必然要求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的几种情形,其中“可能有错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化,据此《规定》对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进一步加以明确,包括在执行前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等情形。
第三,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作出了原则规定,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启动、停止执行死刑后的审查、处理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加以细化。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本《规定》对《批复》进行了修改,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的处理,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法将死刑案件的停止执行程序编排在第四编“执行”中,并未编排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第二,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停止判决、裁定的死刑执行,显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签发后、执行前,死刑案件裁判或未生效或未交付执行,据此也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